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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高栓印
白伟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栓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栓印、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所销售商品上的文字、图案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图案近似,商品类似,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所销售商品上的文字、图案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图案近似,商品类似,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存杰
审判员:陈萌楠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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