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栓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超、陈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栓印、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其所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6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火力少年王3”系列书包侵犯了原告“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的商标专有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商标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被告不是制造商、对销售的数万种商品部可能一一进行商标审查,经比对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火力少年王”与原告提交的商标团并不完全相同;二、原告销售商品的获利非常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67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有第5042237号“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2、(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75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3、授权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石家庄市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相关事宜。
证据4、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或其代理人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律师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中只说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一切事实,上面没有转委托代理事项,这种转委托已经超出原告的授权,不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销售的书包获利才几块钱,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火力少年王”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042237,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人造革箱;皮缘饰品等。
2011年6月16日,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红旗大街与新石中路交口的祥隆泰超市,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选购了一件标有“火力少年王3”的书包,并取得发票号码为05985908的购物发票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并制作了(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7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合议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拆封后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涉案物品正面所标示的“火力少年王3”文字、图案与原告5042237号注册商标的“火力少年王”相比较,涉案物品正面标示的文字、图案除了多一个“3”外其他与被告注册商标文字、图案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所销售商品上的文字、图案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图案近似,商品类似,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发生地域的经济发达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火力少年王”第5042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河北祥隆泰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东奥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存杰
审判员 陈萌楠
代审判员 王建东
书记员: 游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