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大地伟业环保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越,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焘,男。
原告广东大地伟业环保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大地伟业环保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包装产品。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两被告销售“亚士”牌乳胶漆桶等包装产品,2017年7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355,575元的包装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上述销货金额的发票。2018年2月8日,第一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二张金额共计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2017年7月的部分货款,然原告在上述二张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而无法承兑。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东大地伟业环保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8年9月30日由“广东大地伟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
2、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及附件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包装物,并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等事实。
3、2017年7月5日至7月28日送货单原件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55,575元包装产品的事实。
4、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4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六页及票据综合情况查询两份六页,证明两被告为支付货款30万,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两份金额共计3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承兑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故上述承兑汇票至今无法兑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30万元无异议,但系争款项被告在2018年2月8日已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两张金额共计3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追索,也未返还电子银行汇票,且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责任并非被告,是由于出票人的原因无法承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企业原名称由“广东大地伟业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201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四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包装物(桶、罐),需方收到包装物及发票后,经验收合格的,货到票到120天付清到期货款等。2017年7月5日至7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两被告提供价值355,575元包装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8年2月8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提供金额共计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2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10月30日及2018年11月24日,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信息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承兑,但因承兑人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系争二张汇票均未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背书转让系争票据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但由于客观原因,事实上原告未取得系争票据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大地伟业环保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
二、被告亚士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亚士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东大地伟业环保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5.40元,减半收取,计3,082.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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