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某市场A4-78号。
经营者:陈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以下简称贝某玩具总汇)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贝某玩具总汇的经营者陈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
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五款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动画形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贝某玩具总汇答辩称: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进的货,而且不知道是否侵权,自案件起诉后,就从能进的地方进正版的玩具卖,没有销售违法的玩具。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粤作登字-2013-F-00002959号、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号、粤作登字-2013-F-00002958号、粤作登字-2013-F-00002954号、粤作登字-2014-F-00007749号、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号、粤作登字-2015-F-00220064号,证明原告是三维动画形象“波比”、“超人强”、“菲菲”、“小呆呆”、“五灵锁”、“猪猪侠”、“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
证据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声套装”,证明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证据3、《鉴定报告》及被告销售的玩具(玩具为申请人民法院从工商部门调查取证取得),证明被告销售的玩具与原告的作品相同,是对原告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在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贝某玩具总汇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在只有照片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侵权玩具。
对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销量很少,赔不了那么多钱。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1中“万物有灵”的作品登记作者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本院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某工商所调取的扣押玩具实物中没有被告的,但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写明“报告所附照片拍摄自扣押的实物”,在扣押单位(人)栏,有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某工商所执法人员陈勇的签名,在所附实物照片上执法人员陈勇亦再次签名确认,故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曾售卖了照片上所载的涉嫌侵权玩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是其针对他人生产、销售假冒“猪猪侠”商标玩具所侵犯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情形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门进行维权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依法酌情考虑相关维权支出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超人强三维POSE”、“波比三维POSE”、“小呆呆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1”、“猪猪侠8五灵锁”的著作权人。
上述作品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作品类别为F美术,登记号分别为:粤作登字-2013-F-00002919、粤作登字-2013-F-00002960、粤作登字-2013-F-00002959、粤作登字-2013-F-00002954、粤作登字-2013-F-00002958、粤作登字-2014-F-00007749。
咏声动漫公司认可其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玩具“猪猪侠场景游戏系列”,并声明授权生产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标明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及防伪标贴。
2016年1月13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某工商所根据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的举报,从被告处现场查验并拍照认定其售卖了五款涉嫌侵害原告前述作品著作权的玩具。
被告贝某玩具总汇当场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上述涉嫌侵权玩具的合法来源。
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玩具上使用了“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猪猪侠8五灵锁”等原告登记的六种三维美术作品为原型的动漫形象,但均未标明厂名、厂址及防伪标贴等正版玩具应有的标志。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登记类别为F美术的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超人强三维POSE”、“波比三维POSE”、“小呆呆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1”、“猪猪侠8五灵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未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被告贝某玩具总汇被工商部门现场查验的五款玩具上使用了上述作品。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上述涉嫌侵权玩具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原告许可使用讼争作品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授权许可使用讼争作品的玩具均应标明厂名、厂址及粘贴有防伪标贴,而被告售卖的玩具没有上述标志,与原告举证的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具明显不同。
故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关于被告贝某玩具总汇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被告贝某玩具总汇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作品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规模、售卖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登记类别为F美术的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超人强三维POSE”、“波比三维POSE”、“小呆呆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1”、“猪猪侠8五灵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未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被告贝某玩具总汇被工商部门现场查验的五款玩具上使用了上述作品。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上述涉嫌侵权玩具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原告许可使用讼争作品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授权许可使用讼争作品的玩具均应标明厂名、厂址及粘贴有防伪标贴,而被告售卖的玩具没有上述标志,与原告举证的合法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具明显不同。
故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关于被告贝某玩具总汇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被告贝某玩具总汇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作品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规模、售卖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负担17元。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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