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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明某市场A4-78号。
经营者:陈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以下简称贝某玩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贝某玩具总汇的经营者陈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五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支付其公司赔偿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猪猪侠”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贝某玩具总汇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玩具中有四款玩具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猪猪侠”商标相同的商标。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其被工商部门当场查验的玩具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原告许可使用讼争商标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授权许可使用讼争商标的玩具均标明了厂名、厂址及粘贴有防伪标贴,而被告销售的玩具与上述玩具明显不同。故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关于被告贝某玩具总汇侵害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规模、售卖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鄂州市明某市场贝某玩具总汇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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