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群兴玩具店,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北路39号一楼自南向北第4间。
经营者:程林伍,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群兴玩具店(以下简称群兴玩具店)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群兴玩具店的经营者程林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动画形象“猪猪侠”、“超人强”、“波比”、“小呆呆”、“菲菲”、“五灵锁”、“万物有灵”的著作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四款玩具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动画形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登记类别为F美术的作品“猪猪侠三维POSE1”、“超人强三维POSE”、“波比三维POSE”、“小呆呆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1”、“猪猪侠8五灵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群兴玩具店被工商部门查扣的三款玩具上使用了上述作品。诉讼中,被告群兴玩具店没有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玩具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原告许可使用讼争作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授权许可使用讼争作品的玩具均标明了厂名、厂址及粘贴有防伪标贴,而被告被查扣的玩具与上述玩具明显不同。故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关于被告群兴玩具店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作品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规模、售卖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群兴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群兴玩具店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