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咏声动漫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以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余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核定的商品/服务分别是第28类和第18类。咏声动漫公司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等案外人生产销售的玩具使用前述诉争的商标,凡获得许可使用“猪猪侠”商标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粘贴有防伪标贴。2015年12月30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的举报,从余某某查扣了3款涉嫌侵害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玩具。余某某在玩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后,既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亦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处理当中。在本院审理期间,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玩具有合法来源,或该玩具使用咏声动漫公司商标获得授权的相关证据。咏声动漫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动漫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等。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未经咏声动漫公司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使用“猪猪侠”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咏声动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余某某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中,使用了“猪猪侠”商标。诉讼中,余某某没有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相反,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玩具均粘贴有防伪标识,与余某某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明显不同,故咏声动漫公司关于余某某侵害其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咏声动漫公司关于余某某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余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余某某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余某某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决定余某某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该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产品;
二、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某负担80元,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余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商标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核定的商品/服务分别是第28类和第18类。咏声动漫公司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等案外人生产销售的玩具使用前述诉争的商标,凡获得许可使用“猪猪侠”商标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粘贴有防伪标贴。2015年12月30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塞山分局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的举报,从余某某查扣了3款涉嫌侵害咏声动漫公司商标权的玩具。余某某在玩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后,既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据,亦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处理当中。在本院审理期间,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玩具有合法来源,或该玩具使用咏声动漫公司商标获得授权的相关证据。咏声动漫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动漫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等。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未经咏声动漫公司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使用“猪猪侠”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咏声动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余某某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中,使用了“猪猪侠”商标。诉讼中,余某某没有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相反,咏声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玩具均粘贴有防伪标识,与余某某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明显不同,故咏声动漫公司关于余某某侵害其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咏声动漫公司关于余某某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余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余某某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余某某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决定余某某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该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产品;
二、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驳回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某负担80元,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书记员:曹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