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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1MD地块。
负责人:余军。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暨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求,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与被告暨原告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郜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甘磊于2015年11月2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诉称:郜某某2008年1月1日入职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二年期、一年期、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郜某某在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物流武汉公司依法为郜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27日郜某某完成出车任务后便一直未到岗,经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多次催促,郜某某依旧旷工。2014年6月5日,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依据考勤制度及奖惩规定对郜某某作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了通知书。随后郜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经仲裁裁决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认为:1、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与郜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郜某某在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均明知合同期限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并未提出异议,即使郜某某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得在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方才能提出,故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郜某某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一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依法执行了带薪年休假规定,郜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休年休假,故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无需支付郜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由于郜某某数日旷工,依据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的制度解除与郜某某的劳动关系合情合理,郜某某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无需协助郜某某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支付郜某某失业保险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不支付郜某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66.22元;2、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不向郜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82.2元;3、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不向郜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3,650元。
郜某某针对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双方已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向郜某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无法证明已安排郜某某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为郜某某交纳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及因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赔付给郜某某,且郜某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协助郜某某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若因政策原因导致郜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尚物流全部诉求。
郜某某诉称:郜某某2006年10月8日通过招聘进入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从事司机工作。郜某某在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期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安排郜某某带薪休假,未依法与郜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郜某某在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166.7元。2014年6月,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单方解除与郜某某的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郜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0,667.2元(3,166.7元/月×8个月×2倍);2、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609.3元;3、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2006年11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8,169.7元;4、原尚物流武汉公司退还郜某某押金人民币6,000元;5、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向郜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为郜某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要手续,若因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原因造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则由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赔偿郜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3,650元;7、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无法补办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0,088元。
原尚物流武汉公司针对郜某某的诉请答辩称:1、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以旷工违纪为由,解除郜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合理合法;2、郜某某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均为其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郜某某应本人自行到失业保险办公室登记,而不需要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代为登记或协助登记;4、社会保险待遇应补缴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案外人广州市原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登记设立,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同军,从事汽车货运、仓储服务、代客包装货物等业务,该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核准注销。2006年2月23日,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登记设立,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同军,从事普通货运及仓储业务,隶属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2009年11月3日,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更名为原尚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同日将隶属主体变更为原尚物流(广州)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9日,原尚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更名为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即本案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同日将隶属主体变更为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广州市原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军与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军为同一人。广州市原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06年11月起至2008年1月期间向郜某某发放工资,2008年2月以后由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向郜某某发放工资,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向郜某某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34,231.44元。
2008年1月1日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郜某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约定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指定货物配送(以往返配送量达到500趟次为标志)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合同约定郜某某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以计件形式确定,每趟次不低于人民币300元。嗣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9日与郜某某续签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依法为郜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为郜某某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946.68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545.16元、失业保险费人民币230.52元,合计人民币2,722.36元。
2014年6月5日,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郜某某2014年4月27日完成武汉-上海运输任务后,一直未到公司正常报道,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5.6.3条及《奖惩管理规定》6.3.10条规定旷工3天及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现公司决定从2014年6月1日起解除与郜某某的劳动关系,并将该通知邮寄送达郜某某。郜某某不服该通知,于2015年5月14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0,667.2元;2、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609.3元;3、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2006年11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8,169.7元;4、原尚物流武汉公司退还郜某某押金人民币6,000元;5、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向郜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郜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待遇申领手续;6、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为郜某某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082.2元;2、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郜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00.64元;3、原尚物流武汉公司退还郜某某押金人民币4,000元;4、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为郜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若因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原因造成郜某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赔偿郜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3,650元;5、上述事项自裁决生效五日内履行;6、驳回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及郜某某均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庭审期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陈述郜某某的工资主要由底薪、趟数、里程及油耗等因素综合确定,无法提供郜某某的考勤记录。
再查明:2013年期间,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收取郜某某押金人民币6,000元,郜某某向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借支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四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郜某某提供的社保交费明细查询、中国民生银行工资流水、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郜某某主张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6年10月,但在本案中其所提交据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证据即2006年11月发放工资银行票证上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案外人广州市原尚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公司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分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其对应期间的相关权利主张不得在本案中对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提出。故本院依据原尚物流武汉公司2008年2月向郜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于2008年2月,截止2014年6月1日,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4个月(计76个月)。现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在本案中的诉求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在本案中,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以郜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出车记录单为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一方面该出车记录单系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单方保存材料,不能排除其选择性提交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而在本案中不能提交考勤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无法举证证实郜某某旷工,而又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作出其他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解除与郜某某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但凡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性收入,除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付款系双方基于其他普通民事经济往来而作的付款外,均应纳入收入统计口径,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系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支付给郜某某本人的收入,仅因为为规范管理和提高征缴效率需要由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代为缴纳,相关扣费应一并纳入工资计算,故郜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水平为3,079.48元/月【(工资34,231.44元+社保扣费2,722.36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郜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0,016.62元(3,079.48元/月×6.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依法应支付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0,033.24元(20,016.62元×2倍),郜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郜某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进入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前已存在一年以上工龄,故其进入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之时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其享有年休假待遇标准为每年5天。郜某某年休假待遇也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享有年休假31.66天【(365天-31天)/365天×5天/年+5天/年×5年+5天/年×152天/36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不享受年休假,故郜某某实际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1天。本案中,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郜某某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郜某某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向郜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778.29元(3,079.48元/21.75天×31×200%)。郜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基于郜某某所适用的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灵活而不应支付年休假待遇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享受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系不定时工作制排除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反而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以郜某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灵活等原因,主张其不应当另行安排郜某某休假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2日与郜某某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一份,在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届满后,在郜某某未主张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与郜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未明确征求郜某某意见下直接继续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8.96元(3,079.48元/月×2个月)。关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所作的郜某某签字即明白合同含义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明确就该期限条款作特别解释说明,基于劳动法律制度以稳定劳动关系和格式条款利于提供文本向对方解释的考虑,本院认为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的该项诉辩理由不得成立。关于郜某某诉请2008年1月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郜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即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推定其对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相关诉求得于2009年1月1日之前提出,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该项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该项权利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四、关于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向郜某某返还该押金,因双方对郜某某向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借支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虽然该借支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且该事实清楚,故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扣减借支人民币2,000元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返还郜某某人民币4,000元。
五、关于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本院对郜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在本案中,因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郜某某被动失业,郜某某符合法律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的规定,郜某某在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时间为6年4个月,依法可享受13个月(3月/年×1个月+2月/年×5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在案证据显示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依法为郜某某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4年5月共计6年1个月失业保险,郜某某依法可获得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是13个月,即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缴纳2008年1月至3月期间失业保险费用并未对郜某某的失业保险待遇造成影响。根据武汉市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失业保险金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调整为1,550元/月,虽本案仲裁时间在此之前,介于双方当事人都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之后,故本案按照最新标准确定郜某某失业保险金为人民币14,105元(13个月×1,550×70%)。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规定,郜某某可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07.5元(13个月×1,550×5%)。综上,郜某某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15,112.5元(14,105+1,007.5)。因郜某某主张其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为人民币13,650元,视为其对法定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因此,向郜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郜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系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在解除与郜某某劳动关系后的法定义务,也是郜某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若因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郜某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郜某某要求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协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并在因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原因不能领取待遇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诉请不予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郜某某与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1月,其要求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承担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虽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郜某某并未举证证实该期间费用不能补缴或其本人已经缴纳产生了费用损失,故本院对郜某某诉请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郜某某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0,033.24元;
二、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郜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778.29元;
三、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郜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8.96元;
四、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郜某某押金人民币4,000元;
五、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郜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郜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若因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郜某某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13,650元;
七、驳回郜某某其他诉请请求;
八、驳回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因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已缴纳人民5元,余款人民币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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