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1MD地块。
负责人:余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璠,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诉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璠,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7年1月15日进入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周某签署合同期限为往返配送量达到500趟次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以计件形式确定,每趟次不低于人民币30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尚涩泽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吸收合并。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12日与被告周某续签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2日签署劳动合同时,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与被告周某协商合同期限,未告知合同适用的期限。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周某自行在社会保险个人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2,127.98元,2008年4月起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开始为被告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5月起,被告周某因工作回家不方便原因,再未到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上班,2014年6月5日,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以被告周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周某在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安排被告周某休年休假且未支付被告周某年休假工资。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周某因经济待遇与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44,572.95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743.8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7,322.045元;4、支付被告周某于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在社会保险个人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590.14元;5、补偿被告周某由于未缴纳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费所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637元;6、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元;7、向被告周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周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以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手续。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被告周某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32.44元、被告周某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2,127.9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71.53元。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诉予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四份、被告周某书写的关于失业保险金申请的字据一份,被告周某提供的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收取押金的收据一份、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围绕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可否免除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责任以及被告周某提出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是否可推定2011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实质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而排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3、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可否基于被告周某所适用的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灵活,抗辩被告周某的年休假待遇。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逐一审查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周某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可否免除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责任,以及被告周某提出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支付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劳动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协商方式排除适用。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于2007年1月15日进入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工作,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自2008年4月起才为被告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周某为享受个人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被告周某个人损失,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诉称被告周某该权利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作为劳动者处于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监督管理之下,此种隶属及监督管理关系使得被告周某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期待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提出支付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且其在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对被告周某缴纳的费用数额未提出异议,对具体金额本院不再审查。
二、关于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是否可推定2011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实质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而排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周某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一份,在第二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1日届满后,在被告周某未主张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与被告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在未征求被告周某意见下直接继续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名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质为完成一定任务为期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实质上还是对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延续。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法律关系,便于直观和清楚地甄别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以固定期限的情况下,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不能推论后两份合同也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且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2011年4月后将此前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周某不能达到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此前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合同预期经济目标,足见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是区别对待两种不同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故本院对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以后2011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2日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实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而排除适用签署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三、关于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可否基于被告周某所适用的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灵活抗辩被告周某的年休假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另外,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利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系不定时工作制排除其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待遇,反而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实现。本案中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以被告周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灵活等原因,主张其不应当安排被告周某休假的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对未安排被告周某休年休假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周某年休假工资。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金额,原告原尚物流武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审批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东原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 磊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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