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贺华兵(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李某某
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城中工业园建设路西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645581-1。
法定代表人翁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华兵,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无业。
被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琼、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华兵,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78633.3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双方的欠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葛某某辩称其是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葛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在2011年就已离婚,而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虽然两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复婚,但此债务应在双方复婚之前就已形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婚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应属于被告葛某某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8633.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78633.3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78633.3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双方的欠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葛某某辩称其是在原告威逼利诱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葛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在2011年就已离婚,而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虽然两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复婚,但此债务应在双方复婚之前就已形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婚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应属于被告葛某某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8633.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78633.3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途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审判员:刘琼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肖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