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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利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蔡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陈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广东利某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某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审被告,无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其所在的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利某某公司与上海云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城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均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云城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同时合同披露云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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