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廖春勇(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小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7层4号房。
负责人:刘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2875.64元及利息13578.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某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
在任职期间,被告向客户收的货款有部分未上交原告。
2013年4月26日,被告离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和欠条,承诺将未上交货款转为对原告的欠款,一年内归还。
2013年6月3日,双方最后核对账目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47775.64元。
2013年7月24日,被告偿还4900元,剩余42875.64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肯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公司任职,离职时尚欠原告公司部分欠款,经2013年6月3日最后核对账目,确定欠款金额为47775.64元,并出具了借条。
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42875.64元,此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公司任职,离职时尚欠原告公司部分欠款,经2013年6月3日最后核对账目,确定欠款金额为47775.64元,并出具了借条。
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广东创明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42875.64元,此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刘汉明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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