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区31栋108号商铺。
负责人:陈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振某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20号。
负责人:郑建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厂长,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武汉振某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0%,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偿清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机械设备,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下欠货款不付。
被告武汉振某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不合格,至今无法使用,所以我公司要求退货退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书、送货单(两张)。
证据二、银行收款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24000元。
证据三、机械手安装测试工单(两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测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收货经手人就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王顺洪,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及盖章)处的是王顺洪本人签名,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验收人员”签名处的签名为“王洪顺”,“王洪顺”不是王顺洪本人所签名。对此,原告表示无法确定“王洪顺”是否是王顺洪本人所签名。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机械设备,机械手2台,货款总额8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5月20日付订金30%,安装完成后1个月付60%,余款10%6个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付款24000元。2018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订金30%即24000元,原告应按约对设备进行安装测试。原告诉称已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晴高
书记员: 朱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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