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老堤村106国道。负责人:段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
伯某某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智能设备。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向伯某某河北分公司购买智能设备,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5000元,付定金50%,其余安装完成6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6年6月9日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7500元,首付50%,其余3个月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利息、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伯某某河北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37500元,于2016年6月9日给付8000元,至今尚欠67000元货款未付。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7日收取伯某某河北分公司法律服务费2000元。
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伯某某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某某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伯某某河北分公司与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伯某某河北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律师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被告经本案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广东伯某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张某某乐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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