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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与袁国华、江西江龙集团远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袁国华
江西江龙集团远跃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原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下沙十二巷3号(物流中心109)。
法定代表人:余联兵。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国华。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远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远跃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三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代表人:李文胜。
原告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物流公司)与被告袁国华、江西江龙集团远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跃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华、被告远跃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04,361元元(106,361元-2,000元),因袁国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远跃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即赣C×××××货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按此约定赔付73,052.70元。优速物流公司陈述另有车损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等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3,0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优速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261.90元,袁国华负担611.10元。袁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04,361元元(106,361元-2,000元),因袁国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远跃物流公司与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即赣C×××××货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按此约定赔付73,052.70元。优速物流公司陈述另有车损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等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3,05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优速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261.90元,袁国华负担611.10元。袁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

审判长:金军

书记员:彭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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