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工业区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翔、陈振剑,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徐仁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江口市环城路,系丹江口市仁明铝材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号码:42038117502160260。
被告广东乾某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照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东省佛山市一家大型铝型材生产企业。于2005年9月14日注册“老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795043,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6类铝、普通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板、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原告生产的“伟昌牌”铝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全国市场范围具有极高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与认可。2009年5月,原告发现丹江口市仁明铝材经营部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地区经销的由被告乾某公司生产的“伟豪铝材”铝型材产品的外包装使用的“老虎”图形与原告所持有的“老虎”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使用“老虎”图形注册商标,但两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利用我公司知名商品的品牌优势,刻意攀附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对我公司的产品及声誉在该地区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795043号“老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在湖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合计120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华昌公司注册商标的铝型材;
二、两被告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将带有原告华昌公司注册商标的铝型材包装全部更换,并将所有带有原告华昌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销毁;
三、两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在《十堰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并在刊登后七日内将报纸原件送交原告;
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华昌公司损失50000元;
五、如两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或原告再次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仍带有原告华昌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则两被告赔偿原告华昌公司200000元;
六、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华昌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瞿万勇
审判员 朱立群
代理审判员 李学军
书记员: 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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