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江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原审被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鄂高速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喜,被上诉人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原审被告汉鄂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中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一,一审法院违反合并审理的程序规定。本案一审过程中,熊某某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两块不同鱼塘的物权保护诉讼请求,而且所依据的合同为两份不同的《临时用地租用合同》,显然,两者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而且,即便熊某某所主张的两个物权保护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也应当首先需要将本案分别立案受理后进行,其直接进行合并审理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二,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未经广东中人集团质证。本案一审过程中,熊某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临时用地协议书》,用于证明广东中人集团租用了熊某某两块鱼塘。然而,上述《临时用地协议书》中并无广东中人集团或其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此外,《临时用地协议书》上所签字人员并无广东中人集团授权,熊某某也无其他证明其代表广东中人集团的任何证据。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临时用地协议书》所签字人员为广东中人集团员工,并且认定广东中人集团与熊某某存在鱼塘租赁关系,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严重违反证据规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熊某某一审提供的2010年6月1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用的标的为变压器,并非其主张的另一块鱼池。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另一块鱼池被广东中人集团临时征用的事实,并��指明具体依据,其相关证据也未经广东中人集团进行过任何质证,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其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纯属主观臆断、自行判断。本案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广东中人集团与汉鄂高速公司签订了《武汉左岭至鄂州花湖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便认定广东中人集团承建的武汉左岭至鄂州花湖公路土建工程在熊某某所主张的鱼池所在路段内,甚至直接认定广东中人集团租用了熊某某的鱼池,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广东中人集团承建的武汉左岭至鄂州花湖公路土建工程是否在涉诉鱼池所在路段内暂且不论,即便在涉诉鱼池所在路段,并不必然导致上述工程土建施工需要租用熊某某鱼池。而且,根据项目施工实践,整个项目的施工存在大量的参建单位和具体承担某部分工作的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均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个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尤其是,熊某某提供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上,并不存在甲方为广东中人集团的任何表述,也不存在签字方代表广东中人集团的任何说明、文件,甚至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熊某某对《临时用地协议书》所签字的身份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主观认定《临时用地协议书》上所签字人员为广东中人集团员工,而未指明具体事实和依据,其明显属于主观臆断、自行判断。据广东中人集团了解,《临时用地协议书》签字的唐子彪并非广东中人集团的员工,其与广东中人集团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子彪属于广东中人集团员工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熊某某所承包经营的二块鱼池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并恢复原状,如到期不能履行���则由熊某某自行修复,费用据实由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显然,上述一审判决结果属于选择性的判决结果,其判决结果并不明确,并不具备可执行性。而且,上述判决方式并无相应法理依据规定予以支持。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广东中人集团租用熊某某两块鱼池缺乏证据支持,广东中人集团不予以认可。即便判决广东中人集团赔偿损失,由于熊某某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方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纯属主观臆断、自行判断,并且片面认定案件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査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广东中人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熊某某辩称,第一,一审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时,相关证据都已经经过质证。变压器的租赁合同和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鱼塘是被责任方填满的。第三,广东中人集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纯属主观臆断、自行判断,没有依据,并非主观臆断。广东中人集团提供的证据合同、文件涵盖了本案涉案路段,需要临时租用场地。合同载明了是广东中人集团的责任。一审是按照合同约定判令广东中人集团的责任。第四,唐子彪是广东中人集团的员工,均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该公司施工的。熊某某还保存了涉案工程的公示牌。第五,一审判决内容可操作,并非广东中人集团认为的不可操作。第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熊某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收集了很多证据,足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判决支持熊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鄂高速公司述称,对于广东中人集团的上诉,没有意见。汉鄂高速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对汉鄂高速公司的责任认定予以维持。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东中人集团、汉鄂高速公司承担全部费用清理渔池上的污泥,恢复熊某某5.5亩渔池的原状。2、要求广东中人集团、汉鄂高速公司赔偿熊某某4.5亩渔业损失63,000.00元、1亩渔业损失36,400.00元,依法维权产生各方面的损失和费用43,440.00元,人格精神损失费35,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7,8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东中人集团、汉鄂高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6日,汉鄂高速蒲团乡路段开工建设,该工程由汉鄂高速公司发包,广东中人集团承包建设施工,该工程临时用地由广东中人集团总额包干。2010年5月15日,由于上述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用地,广东中人集团工作人员与熊某某签订《临时用地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为汉鄂高速建设需要而征用熊某某所承包经营的一小渔池,每年5,600元租金(含树苗赔偿),租用一年,租用期满,应将所租用的鱼池恢复原貌,广东中人集团工作人员支付了一年租金后使用该鱼池做便道。熊某某另一块鱼池亦由广东中人集团临时征用,租用6个月付租金3,000元,付至2010年10月31日,现被建筑垃圾掩埋。汉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广东中人集团项目部人员撤离了施工现场,熊某某的上述两口渔池租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熊某某为此多次要求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不能够正常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熊某某依法取得本案涉诉渔池土地经营权,应当享有该渔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诉渔池在汉鄂高速蒲团乡路段工程临时占地范围内,广东中人集团作为施工单���,在施工完毕后,应当对施工场地所占用的鱼池进行恢复,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二块鱼池中一块形成便道,一块被建筑垃圾掩埋,广东中人集团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对鱼池恢复原状,该公司在临时征用期满及所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据约定双方协商恢复原状,广东中人集团未恢复原状给熊某某正常经营造成了损失,现熊某某要求广东中人集团恢复原状,理由充足,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熊某某要求汉鄂高速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因熊某某只与广东中人集团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且二被告之间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广东中人集团对临时用地费用总额包干,故熊某某要求汉鄂高速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释明,熊某某的鱼池恢复原状土方量无法计算,涉案鱼池恢复又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费用只有按实际��生来处理。涉案渔池因广东中人集团在工程完工后未恢复原状,致熊某某不能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渔池的实际损失,有鉴于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量,酌定广东中人集团按租金赔偿熊某某赔偿损失83,000元【4.5亩渔池损失44,500元(3,000元÷6×89,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2018年3月31日止,89个月),1亩渔池损失38,500元(5,600元÷12×82.5,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到2018年3月31日止,82.5个月)】,熊某某关于依法维权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其人格精神损失费的损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广东中人集团辩称熊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主张的渔业损失等费用亦没有充分计算依据的辩解理由,因涉案渔池在广东中人集团施工期间占用,且其工程完工后未予清理,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熊某某所承包经营的二块渔池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并恢复原状,如到期不能履行,则由原告熊某某自行修复,费用据实由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83,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7.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857.00元,由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唐子彪是否代表广东中人集团临时租用熊某某的渔池;3、一审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执行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熊某某起诉广东中人集团、汉鄂高速公司要求恢复两块渔池的原状及赔偿损失,其既可以分别起诉,也可以一并起诉。其一并起诉,广东中人集团、汉鄂高速公司在一审中均应诉答辩,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广东中人集团认为合并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一审中,熊某某提交的《临时征地协议》、《协议书》、《协议》、照片、唐子彪等人的电话号码、公示牌,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证据可以证明广东中人集团为汉鄂高速三标段工程施工方、唐子彪代表汉鄂高速三标桥梁二工区与熊某某签订租用渔池协议的事实。广东中人集团应当持有施工的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交现场施工人员以及是否分包、转包等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虽然另一块渔池没有提交协议,但有现场照片,本院二审中也派员到现场察看及调查了解,熊某某家渔池里所堆的土是该工程所堆放。因此,一审不违反合并审理的程序规定,认定的事实有���应证据证实,广东中人集团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唐子彪是否代表广东中人集团临时租用熊某某的渔池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唐子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是唐子彪的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现形式。公示牌可以看出广东中人集团系汉鄂高速三标段的施工方,其桥梁二工区施工现场就在熊某某家及其渔池附近,二工区工作人员唐子彪以二工区名义与熊某某联系渣土堆放事项,该事项与道路施工具有密切联系,该外观形式足以使熊某某相信唐子彪的行为代表施工方。二是熊某某是善意且没有过失地相信唐子彪具有代理权。熊某某为施工方提供堆放渣土的便利,且广东中人集团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知道唐子彪的行为超出其职权,故熊某某的行为为善意。施工现场与熊某某渔池比邻,施工现场人员均可以看到渣土堆放到熊某某渔池的情况,施工方在渣土堆放后应当知晓。因此,熊某某有理由相信唐子彪的行为代表施工方广东中人集团。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系判令广东中人集团履行渔池清理和恢复原状的行为,如到期不履行由熊某某自行清理与恢复原状,广东中人集团承担相应费用。该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可执行性。广东中人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且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堆放渣土时的约定计算熊某某的损失,有相关证据与事实依据。熊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广东中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0.00元,由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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