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林晓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李金忠
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灼林,董事长。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狮山大道北。
委托代理人李志、林晓新,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孙,经理。
住所地:高碑店市南大街89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
原告广东东方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并调试测试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及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并调试测试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及财产保全费1705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双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崔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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