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黄伟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的医药费55,031.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7年1月2日傍晚,被告致电同事兼主管程世峰,声称其完成松江老客户水电维修工作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员工程世峰即驱车前往,并陪其报警。后程世峰将被告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同年9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由于被告伤愈后一直不提供病史材料,也不愿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于2018年6月口头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确为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5,031.03元,但是该费用是原告理应支付且承诺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后更名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2013年4月1日,被告经原告安排转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月工资为3,950元。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1月2日17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砖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泗砖南路出长兴路南约3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甲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倒地受伤,后甲驾车逃逸,认定被告无事故责任。
2017年1月2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的员工程世峰的陪同下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1月8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疾病编码为S72.000)。2017年1月2日至3日,程世峰代表原告为被告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预付37,300元(其中,被告住院共计花费28,231.03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向程世峰退费9,068.97元)。2017年1月3日,程世峰代表原告为被告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器械费6,800元。
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疾病编码为S72.000)。被告此次住院费用共计9,376.63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负责人黄伟杰向被告的妻子张兰转账20,000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7年1月2日至9月27日期间垫付的医药费55,031.03元。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通字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称,2016年12月底,被告的领导程世峰口头要求被告抽空至原告的客户吴霞处﹝吴霞是(2019)沪0106民初5824号案件中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方陈剑海的妻子﹞维修大门;2017年1月2日,被告与同事梁寇华为吴霞维修大门,被告在工作结束返家途中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自2017年1月2日起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告知被告无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会给予被告工伤待遇;2018年11月7日,原告负责人黄伟杰在与被告沟通时称:“这个事故在下班途中我不是说我没有责任,我肯定是有责任,路途下班也可以算是工伤,责任都在我们企业上,但是社会也是有责任的,我们报警了,警察也没有回复……”。被告还称,被告花费的医药费高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并提供相关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等。
原告称,程世峰并未要求被告去维修吴霞的大门,不清楚吴霞是否是陈剑海的妻子,但原告作为承包方、陈剑海作为发包方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早已过保修期;被告并非工伤,双方均未申请工伤,原告从未承诺给予被告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高于55,031.03元,但原告只主张该金额;因原告的员工程世峰于2017年1月2日至3日代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支付44,100元),故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程世峰转账45,000元(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账册中相关记账凭证载明,其中35,000元科目为“管理费用-福利”,摘要为报销费用;10,000元科目为“其他应收款黄伟杰”,摘要为报销费用;该记账凭证后附有原告支付给程世峰45,000元的扣款通知以及被告相关收费票据);2017年9月27日,原告负责人黄伟杰代表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张兰转账20,000元,垫付被告的医疗费,但是被告2017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住院期间共花费9,376.63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负责人黄伟杰与被告有过谈话,但具体情况需庭后七日内核实;认可被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等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事故有关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医药费55,031.03元,首先,双方均认可,原告先后通过程世峰和原告的负责人共计向被告支付55,031.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5,031.03元性质为垫付医药费,相反,原告相关记账凭证却明确载明其向程世峰转账45,000元的摘要为报销款项,且后附材料均为被告治疗的相关票据。再次,综合考虑原告承认存在被告所称的谈话且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核实情况,原告承认被告提供的相关发票、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等的真实性、原告长期未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等情节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承诺为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陈述的证明已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垫付的医药费55,031.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君
书记员:戴志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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