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某某
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幸某某,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员,居民。
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董事长。
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湖滨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幸某某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幸某某、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2515.4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116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委托其经营的物业资产金额人民币46万元的10%作为年租金按季度支付给原告。
然而,被告长期违反合同约定推迟支付租金,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三个季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2015年5月1日,被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一个月支付租金,除应继续支付原告的租金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当季度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视为被告违约。
现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所欠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累计利息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购房收据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幸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曼某酒店第1幢12层12013号房屋。
2010年9月6日,原告幸某某(甲方)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购买的商品房即位于黄某市湖滨大道138号、房号12013号房屋一套委托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十年,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向甲方支付当季度租金;乙方将甲方委托经营的资产金额人民币46万元的10%作为每年的租金回报给甲方;委托经营期内,不管乙方经营情况如何,乙方均须按本合同约定每年固定向甲方支付其购买该房屋资产金额10%的年回报;丙方以曼某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甲方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在委托经营期内,乙方若逾期一个月支付甲方租金,除应付甲方的租金外,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当季度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詹右铭于2016年9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12013号房业主幸某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计人民币32515.48元。
上述房屋租金,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幸某某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
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251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经济损失,就是该房屋的租金收益。
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幸某某租金人民币32515.4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700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收款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原告幸某某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产权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
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251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结合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最直接经济损失,就是该房屋的租金收益。
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幸某某租金人民币32515.4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700元。
二、驳回原告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审判长:田田
书记员:潘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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