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58184075-2。
代表人张青山,信达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大成,男,生于1994年8月28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肖堰镇幸家坪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408286114。
委托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军,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肖堰镇龙坑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601125815。
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幸大成、周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位于偏远山区,且事故发生时为小雪天气,故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予及时出警,但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幸大成、周德军、秦涛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书面陈述以及幸海先、秦涛、周强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幸大成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与周德军发生擦碰造成。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德军驾离现场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故上诉人认为周德军驾离现场属于拒赔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幸大成同意放弃误工费、鉴定费的部分请求(按109天计算误工费用,鉴定费2050元予以放弃)。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用应计算为(22886元/年÷365天×109天)683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诉讼双方同意对误工费、鉴定费进行核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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