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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原审被告)陈某与并原审原告)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原审原告)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公汽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穴市公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2373、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穴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超、乐金冈,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陈某系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前处于正常上班状态,而该公司将陈某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止,故武穴公汽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2195元。由于陈某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依法不应享有劳动报酬。武穴公汽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陈某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能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武穴公汽公司没有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武穴公汽公司依法应当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陈某在武穴公汽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计两年4个月。原审将陈某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195元/月×2.5月=5487.50元,并依陈某的诉讼请求将其经济补偿金确定为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武穴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 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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