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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德友与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年德友
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
吕某
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年德友为与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龙西商服一区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租金一年一交,年租金80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承租方可将房屋转包、转租、转借他人,但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取得出租方的同意。2013年2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桂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原告处承租的房屋出租给孙桂燕,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150000元。孙桂燕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租金,合计315000元。孙桂燕以此房屋地址注册了大庆市绿野先锋网络工作室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详情单上写明收件人年德友地址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化西路4-2号4门501室,系其身份证登记地址;在邮递部门的改退批条上注明:让胡路区新潮摩尔街蟹皇宫,同时,在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有年英齐签字,注明系年德友父亲,身份证号为xxxx。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年英齐非其同住成年家属。从以上送达过程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吕某已尽到提供上诉人身份、地址的义务,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年德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详情单上写明收件人年德友地址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化西路4-2号4门501室,系其身份证登记地址;在邮递部门的改退批条上注明:让胡路区新潮摩尔街蟹皇宫,同时,在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处有年英齐签字,注明系年德友父亲,身份证号为xxxx。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年英齐非其同住成年家属。从以上送达过程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吕某已尽到提供上诉人身份、地址的义务,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年德友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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