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
法定代表人:毛金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禹州市华信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东商贸南外9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鹏。
申请人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华信电器经营部票据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票号为30800053/95973867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冻结、停止支付,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票号为30800053/95973867的招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东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2月26日)内承兑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内上述承兑款项停止支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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