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上徐村。
法定代表人:毛金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俊、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华信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东商贸南外9路。
经营者:李自鹏,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因与被告禹州市华信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华信经营部)票据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票号为30800053/95973867的招商银行承兑汇票内承兑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内上述承兑款项停止支付。同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案外人刘文炳、案外人毛秀玲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文炳、毛秀玲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北11号院74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住宅房屋。原告志某公司诉被告华信经营部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华信经营部于2015年7月3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信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俊、余泽雄,被告华信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自鹏及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东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向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收款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诉争汇票),票号为30800053/95973867,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此后,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该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由于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志某公司之间存在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关系,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诉争汇票内加盖背书人印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将诉争汇票转让给原告志某公司以偿付货款。原告志某公司在诉争汇票内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亦未在背书人栏加盖印章,于2014年9月授权原告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木之妻,即案外人郑书粉以理财的名义将诉争汇票转交案外人亢红卫。案外人亢红卫将包括诉争汇票在内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300,000元)一并转让给被告华信经营部,被告华信经营部扣除贴息费用后向案外人亢红卫指定账户支付对价共计人民币1,266,215元。被告华信经营部取得涉案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该票据随后在不同主体之间连续背书转让。2015年1月26日,原告志某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5年3月,被告华信经营部后手被背书人均表示因汇票已被挂失,无法到期解付,故放弃汇票所有权,将诉争汇票退回。2015年3月30日,被告华信经营部在有效期内向本院申报权利。201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志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志某公司表示:经核实,诉争汇票系原告志某公司被案外人亢红卫诈骗获取;案外人亢红卫并未支付诉争汇票对价,且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鉴于诉争汇票的转让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志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志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涉案汇票复印件、证明、(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汽车零部件采购协议书、债务转让通知书、增值税发票,被告华信经营部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及同时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岳某证言、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志某公司提起的票据诉讼。鉴于原告志某公司以失票人身份主张票据权利,其是否属于善意失票人,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即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合法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鉴于票据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点,在票据到期日届满之前,可以连续地背书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志某公司系根据其自己的意愿,以理财的名义将其持有的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诉争汇票交付案外人亢红卫,此种交付行为是原告志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案外人亢红卫是否就诉争票据的转让构成诈骗犯罪及案外人亢红卫是否向原告志某公司支付对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其他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不予审理及认定。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华信经营部明知涉案票据的取得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情形仍出于恶意取得的前提下,被告华信经营部作为支付合理对价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志某公司不能认定为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亦不能认定为善意失票人,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