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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全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远,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堂,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庆,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俊律音像制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叶元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凯,男。
  原告平远与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音像出版社)、上海全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音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俊律音像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俊律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全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杨,被告俊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远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400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7,728元(包括律师费65,52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208元);3.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级作曲家,1989年毕业于上海音乐学院作曲系,原海政歌舞团副团长,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日出抚仙湖》是原告历经两年精心创作的新世纪系列音乐,具体包括《日出抚仙湖》《听山岚》《抚仙湖姑娘》《铜鼓声声》《听湖》《听乐》《一个神秘的传说》。2018年2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俊律经营部的淘宝店以208元的价格销售由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全音公司发行的激光唱片(CD)《日出抚仙湖》专辑。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出版、发行、销售原告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批发价(208元)×发行数量(30,000盘)×版税率(3.5%)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8,400元。
  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作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其不享有诉讼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主张的208元的批发价,远超出我国同类音像制品的批发价格,其主张的30,000盘复制数量,也没有任何证据。2002年,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根据案外人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籁公司)的协议及相关授权,出版了音像制品《抚仙湖探秘》。但原告购买的版本不是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版本。广东音像出版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版音像制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全音公司辩称:被告经原告授权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全音公司的股东付大庆也是天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付大庆是朋友。2002年,原告授权天籁公司制作录音制品,由天籁公司出钱录制,后交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和天籁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了分成,由于时间久远,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因纯音乐产品的销路不好,涉案录音制品只制作了几千盘,成本需要一百多元一盘,而市场上出现了盗版,一盘只需几块钱,批发价甚至只有2.5元。因该项目没有利润,故没有和原告分成。天籁公司于2003年倒闭。
  被告俊律经营部辩称:原告举证的CD为正版音像制品。唐尚凯于2004或2005年在家乐福超市以9.9元价格购买了涉案CD。该CD于2002年出版,距今已有16年,有收藏价值,故标价208元,该价格不是批发价。涉案CD在淘宝店铺上架至今,只销售了一盘,即原告公证购买的CD。涉案音像制品系合法购得,俊律经营部作为销售者,难以知道涉案CD是否得到了授权,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平远于1997年8月申请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日出抚仙湖》《听山岚》《抚仙湖姑娘》《铜鼓声声》《听湖》《听乐》《一个神秘的传说》署名的作曲人是原告。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2月1日,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科进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淘宝店“强声音像”有名为“正版天籁原创世纪:日出抚仙湖(CD内附手册)作曲家:平远首版”的商品,价格为208元,累计评论为0,交易成功为0。周科进花费208元购买了该产品。2018年2月5日,快递公司将周科进购买的CD送达至该公证处。2018年2月8日,周科进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淘宝店“强声音像”的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由被告俊律经营部经营。
  周科进购买的CD封面载明,《日出抚仙湖》,又名《抚仙湖探秘》。该CD封面的简介载明:“《日出抚仙湖》《情系西子湖》《梦回上海滩》是我国著名一级作曲家平远先生继‘云之南’‘松’之后,历经两年精心创作的新世纪系列音乐。本系列音乐由中国顶尖收录大师精心合成,汇聚了中国一流演奏高手的惊天之作,以笛、箫、双簧管、长笛、排箫、二胡、琵琶、古筝、中阮、大提琴、小提琴及敲击乐,配合云、浙、沪不同地方特色的音乐旋律,部分乐曲中又客串著名合唱团、花腔女高音和京剧唱腔的柔和咏唱,组成如梦如幻的优美仙界境地。三张大碟的音乐随着不同地域的神离变化而流云飘逸,妩媚旋律宛如天籁之音。聆听国家级乐手技艺高超的倾情演奏,您仿佛身临其境,感受脱尘真实。知音结缘,皆可在新发烧盘中依依领略大自然赋人之真谛。”该CD包含曲目《日出抚仙湖》《听山岚》《抚仙湖姑娘》《铜鼓声声》《听湖》《听乐》《一个神秘的传说》。CD封面载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02-0040-0/A.J6,出版序号:DCD-506。监制:钟国伟。策划:付大庆。作曲:平远。MIDI制作:平远音乐工作室。录音:刘莎莎。混音:万小元。录音地点: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儿艺录音棚。文案:沈阳、陈超。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制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金环球(国际)唱片、上海全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发行。该CD附有一本手册,手册内容包括创作背景、曲目的意境阐释、作曲家简介、演奏者简介等。手册中的“天籁唱片”页载明:“天籁(中国)机构始建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是一家拥有影音软件制作技术和发行通道的著名音像企业。旗下拥有经政府批准的专业制作企业——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专业发行企业——广东金环球音像有限公司;多媒体企业——上海全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www.tlike.com商务网络销售平台。天籁企业在上海、广州、北京、杭州等地设有经营管理机构,行销网络遍及中国大陆地区,并且正在开拓国际市场。”
  2002年3月,广东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天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出版音乐《新龙谣》《小提琴名曲》《抚仙湖探密》CD节目,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出版费6,000元,在协议签字后的当天支付。二、甲方负责提供加工委托书,音像制品销售委托书、印刷委托书、音像城销售委托书,该节目发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十套成品作存档之用。三、此出版发行时间为三年,在发行过程中,如发生版权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另如版权协会追讨上述节目著作权费时,由乙方责任解决和赔偿。四、甲方不得自行经销上述节目,不得将上述节目转让第三方发行。
  天籁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设计及提供图片证明》载明:《抚仙湖探密》《新龙谣》《小提琴名曲》封面图片及文字由我公司提供并设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经济赔偿概由我公司承担。天籁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授权证明》载明:由我公司制作的《抚仙湖探密》《新龙谣》《小提琴名曲》CD节目、录音制作权归我公司所有。现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此引起的版权纠纷、经济赔偿、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
  广东音像出版社举证了一张名为《抚仙湖探秘》的CD,该CD载明:ISRCCN-F18-02-0040-0/A.J6,出版序号为DCD-506,自编号为MC009,包含曲目《日出抚仙湖》《听山岚》《抚仙湖姑娘》《铜鼓声声》《听湖》《听乐》《一个神秘的传说》。CD的包装没有天籁公司或全音公司的署名,亦未注明曲作者、表演者、背景等信息,只标注了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表示,该CD是其出版的,而(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中所购的CD不是其出版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参与了涉案作品的首次录制工作,许可天籁公司就涉案作品进行制作、出版、销售事宜,期限为2002年5月份至2005年5月。原告表示,未许可、未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全音公司及付大庆就涉案作品进行制作、出版、销售。
  另查明,天籁公司于2000年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付大庆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全音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成立,付大庆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付杨是付大庆之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追究被告俊律经营部的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曲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及作品)登记表、公证书及附件,被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举证的协议书、设计及提供图片证明、授权证明、CD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创作了音乐作品《日出抚仙湖》《听山岚》《抚仙湖姑娘》《铜鼓声声》《听湖》《听乐》《一个神秘的传说》,原告是上述作品的作者。被告主张,原告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作品维权的权利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原告公证购买录音制品《抚仙湖探秘》的封面及内附手册载明,该CD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天籁公司制作。根据广东音像公司举证的其与天籁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文件,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广东音像出版社基于其与天籁公司的合同出版涉案录音制品。原告确认,其曾许可天籁公司就涉案作品进行制作、出版、销售事宜,但其又表示未许可、未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本院认为,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原告承认其授权天籁公司出版事宜,但天籁公司自身并无出版音像制品的资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籁公司将涉案的录音制品交给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属于原告的授权范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涉案录音制品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基于全音公司和天籁公司的关联关系,被告全音公司被列为涉案录音制品的联合发行单位,其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至于案外人天籁公司未与原告结算报酬的问题,原告可基于其与天籁公司的合同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原告平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邵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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