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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与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
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罗新建
万吉勇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吉勇,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吉勇,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新建,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
原告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诉被告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四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周青、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及十五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吉勇、罗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起,被告因承包宁夏大地循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PVA三期土建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商砼,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应第一被告要求,以第二被告为收款人出具发票,并由第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至2014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573.50立方米,计4365322.50元,已全额向被告开具发票。
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付货款3075900元,下欠1289422.50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9422.50元,逾期付款损失70918元(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11个月),合计13603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易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砼销售合同、物资购买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商砼销售事宜签订合同。
证据二,对账确认单15张、发票51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价值4365322.50元,开票金额为4358323.50元,两者相差6999元。
证据三,收据16张、转账凭证10张、承兑汇票4张,拟证明被告付款3075900元,其中1800运费只有收据无转账凭条。
被告十五冶四公司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买卖合同中的名称无法与对账单的数量、品名对应;3、原告关于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十五冶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十五冶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十五冶四公司签订,本案是原告与十五冶四公司发生合同关系。
被告十五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十五冶四公司、十五冶公司共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易某公司的证据:证据一、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十五冶第四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系十五冶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十五公司承担。
又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与易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十五冶四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均系向同一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均未分别进行结算,且由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及十五冶四公司向易某公司付款,但均向十五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十五冶四公司系十五冶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民事责任由十五公司、十五冶四公司共同承担。
截止目前,十五冶四公司、十五冶公司下欠易某公司货款1289422.50元,其中包含运费、泵送费等12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包含运费、税费、泵送费等综合费用,故实际下欠易某公司货款1276922.50元。
易某公司要求十五冶公司、十五冶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且涉案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完工时间是2015年3月底,同时易某公司主张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五冶四公司提出原告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已对付款进行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五冶四公司提出对账单的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十五冶四公司已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该公司职员,且双方合同对材料质量的异议进行了约定,十五冶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五冶公司提出合同系易某公司与十五冶四公司签订,与十五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系十五冶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十五公司承担。
又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与易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十五冶四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均系向同一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均未分别进行结算,且由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及十五冶四公司向易某公司付款,但均向十五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276922.50元。
二、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9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22元,由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70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十五冶第四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系十五冶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十五公司承担。
又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与易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十五冶四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均系向同一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均未分别进行结算,且由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及十五冶四公司向易某公司付款,但均向十五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十五冶四公司系十五冶公司全资子公司,故民事责任由十五公司、十五冶四公司共同承担。
截止目前,十五冶四公司、十五冶公司下欠易某公司货款1289422.50元,其中包含运费、泵送费等12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包含运费、税费、泵送费等综合费用,故实际下欠易某公司货款1276922.50元。
易某公司要求十五冶公司、十五冶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且涉案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完工时间是2015年3月底,同时易某公司主张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五冶四公司提出原告利息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已对付款进行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五冶四公司提出对账单的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十五冶四公司已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该公司职员,且双方合同对材料质量的异议进行了约定,十五冶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五冶公司提出合同系易某公司与十五冶四公司签订,与十五冶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系十五冶公司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十五公司承担。
又因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与易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及十五冶四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物资购买合同均系向同一工程项目供应商砼,均未分别进行结算,且由十五冶公司宁夏大地化工项目经理部及十五冶四公司向易某公司付款,但均向十五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276922.50元。
二、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平罗县易某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9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22元,由十五冶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张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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