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
委托代理人王家忠。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567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赔偿部分费用。另垫付医疗费84585.12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用品费34元、交通费88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6时45分许,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D9XXXX的大客车,行至本市梅川路真北路附近,因驾驶不当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4585.1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400元(含被告垫付)、交通费500元(含被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用品费3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3567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16.32元,扣除垫付人民币85747.12元,实付人民币3951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