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323427-3。
住所地: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占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占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明,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始按年息24%给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平山费城国际住宅14#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占武,2016年被告李占武雇佣原告等20位农民工对14#从事包括7-12层抹灰、房顶抹平层、楼瓦、地下室回填地面、楼梯踏步等工作。工作完工后,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占武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原告等20位农民工劳务费共计18万元,但被告李占武一直未支付该款,后原告等人通过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从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万元给付原告等农民工,现被告李占武尚欠原告等农民工劳务费13万元,其中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原告等20位农民工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解决。
综上,原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开发商、建筑商和包工头均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三被告对被告李占武欠付原告等20位农民工工资均有责任和义务偿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等农民工的诉求。
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圣奇公司没有建筑第14栋楼的项目,原告起诉要求圣奇公司承担14栋楼的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圣奇公司从来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李占武,圣奇公司根本不认识李占武,李占武雇佣的农民工应由他自己承担农民工劳务费用的责任。3.实际上这个工程圣奇公司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已经全面停工了,关于这个情况当地政府、建委等有关部门都是清楚这个情况的。14栋楼是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的时候自己找的李占武并且单独发包给他的。从相关的证据资料也可以看出来,所谓的李占武与本案的二十位原告无论是工资表还是考勤或者其他相关资料都并没有圣奇公司的公章确定或者项目章确定或者项目负责人进行的确认。所以原告起诉的这个东西实际与我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圣奇公司在本案中应诉实属应诉错误,请求法院裁定依法将圣奇公司裁出本案。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劳务或者劳动合同,也根本不存在工程发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和劳务关系,原告方从来没有给我们干过活,因此原告方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2013年5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奇公司签订平山费城国际住宅12号、1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施工承建,被告重庆圣奇公司在上述工程承建期间,安排汪青松、周勇担任上述项目负责人,负责上述工程施工承建全部事宜,在2016年原告等人向政府相关机关反映主张农民工报酬,我公司才得知汪青松、周勇将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包给李占武,两者之间的行为我公司从来不知情。两者之间的发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支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予以驳回。
李占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平山县费城国际住宅区12#、13#楼进行施工,工期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代表王桂云,项目经理周永。在施工过程中因高压线及消防通道将13#楼中间分开,形成两幢独立的楼体。原告所述平山县费城国际住宅14#楼即为合同中约定的13#楼的3、4单元。2016年,李占武招聘原告等在该费城国际13#楼工程中从事抹灰、房顶抹找平层、楼瓦、地下室回填地面、楼梯踏步等工作。工作完工后,2016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占武出具结算单:结算单平某某在14#工程费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包括7-12层抹灰、房顶抹找平层、楼瓦、地下室回填地面、楼梯踏步等。公司验收后一次性结清。结算经手人:李占武。2016年6月5日,经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于2016年6月21日,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万元给付原告等农民工,现被告李占武尚欠原告等农民工劳务费13万元,其中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2017年12月9日,因原告工资问题,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平山县费城国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平某某等农民工在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山县费城国际小区14号楼给包工头李占武干砌墙、抹灰工作被拖欠工资共计130000元(有李占武出具的结算单)平山县住建局清欠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电话联系李占武无果后,到项目建设单位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处理平某某反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县领导也针对此案多次召开协调会,但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均以重庆公司工程款已经拨付到位且资金困难为由无力再次垫付平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鉴于此,建议平某某等工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拖欠工资问题。2017年12月28日,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费城国际12#、13#、14#楼外承建单位为重庆圣奇公司,李占武是重庆圣奇下属分包商。2018年2月7日,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农民工白玉(雨)高所干的费城国际14号楼工程是13号楼后面的2单元当初为了方便叫临时称作14号楼,此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李占武无相应承建施工资质。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成。
本院认为:李占武系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分工程承包人。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建资质的李占武,对拖欠农民工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应在欠付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及本院所涉及的以往判决中,欠付农民工工程款均由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情况下,对于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13#、14#栋楼的称谓及实际承包单位的争议中,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了13#栋楼的工程图纸,该图纸中仅有13#栋楼,并无称谓的14#楼,应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13#栋楼分割为两栋楼,在实际施工中并不存在14#楼,系为方便称谓所临时使用,故应当认定称谓的14#楼为13#栋的另一部分。李占武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包含原告工资2000元,应当给付。因原、被告之间就债务利息未作约定,故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某某工资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占武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 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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