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某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郭海东(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洋
武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
原告: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武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泰行东路47号。
负责人:付爱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武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某某,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奥迪轿车的损失作出该车辆损失273800元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对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亦予以采信。原告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57.49元,评估费2万元,车解费5555.56元,施救费2700元,有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等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平某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1人),误工费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综上,原告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7.4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9.28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解费、施救费共计302055.56元。被告郭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郭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在向被告郭某某借用该车辆后驾驶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平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4357.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949.28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302055.56-2000=300055.56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0055.56×70%=210038.89元,由于被告郭某某的冀D×××××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该事故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保险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剩余10038.89元(210038.89-200000),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但由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5000元,故剩余7693.23元(215000-200000-2000-4357.49-949.28=7693.2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即可。被告郭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7.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9.2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平某某车辆损损失费共计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解费、施救费共计20万元;
五、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平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解费、施救费共计7693.23元;
六、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同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奥迪轿车的损失作出该车辆损失273800元的评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对被告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亦予以采信。原告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57.49元,评估费2万元,车解费5555.56元,施救费2700元,有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入院、出院等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其他证据,原告平某某的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1人),误工费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综上,原告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7.4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9.28元;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解费、施救费共计302055.56元。被告郭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郭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司机,在向被告郭某某借用该车辆后驾驶时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平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4357.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949.28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302055.56-2000=300055.56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300055.56×70%=210038.89元,由于被告郭某某的冀D×××××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该事故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保险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剩余10038.89元(210038.89-200000),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但由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15000元,故剩余7693.23元(215000-200000-2000-4357.49-949.28=7693.23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即可。被告郭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7.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平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9.2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平某某车辆损损失费共计2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解费、施救费共计20万元;
五、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平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解费、施救费共计7693.23元;
六、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敬坤
书记员: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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