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主要负责人:罗海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杨明新、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原告平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明新、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1时30分许,杨明新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15省道与肥馆线交叉口与由平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平某某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平书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明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5238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180.55元、护理费14165.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12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2561元、公估费680元,共计228177.44元。为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受害人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酌减20%的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门诊费和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按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无需2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的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原告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购买药品的花费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对原告为复查治疗而实际发生的门诊费用予以确认。但是其中复制病历花费的19.8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原告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馆陶县康健店购买药品的花费1080.4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名县万堤供销合作社的证明和大名县万堤供销社邢村综合服务二站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记载办理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2日,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其丈夫牛海箱经营该服务站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馆陶县××湖胜景小区××楼××单元××号号居住多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均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和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和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1时30分许,杨明新驾赣C×××××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肥馆线交叉路口时,与沿2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平某某驾驶冀D×××××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平某某冀D×××××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平书章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新、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平书章无责任。杨明新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万载县飞翔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平某某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1281.8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2256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80元。另查明,原告平某某馆陶县××湖胜景小区××楼××单元××号号居住,其和丈夫牛海箱自2008年1月14日至今一直经营大名县万堤供销社邢村综合服务二站。原告的儿子牛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平书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金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平某某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1281.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酌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每天30元,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005元年÷365天×180天=23180.55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以及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005元年÷365天×90天+37349元年÷365天×18天=13432.1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情况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和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94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1096元+19941.55元=81037.55元。9.鉴定费2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2561元。12.公估费68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873.04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所提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平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88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950.2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平书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156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689.72元。两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数额均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4881.8元÷(74881.8元+81569.3元)=4786.2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22950.24元÷(122950.24元+97689.72元)=61296.81元。原告平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56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23873.04元-4786.28元-61296.81元-2000元=155789.95元,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5789.95元×50%=77894.9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4786.28元+61296.81元+2000元+77894.98元=145978.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某某145978.07元。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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