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潭鑫福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平原镇燎原村西营。
法定代表人:林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山东鑫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经济开发区中津桥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惠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平潭鑫福源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以传真方式在2016年10月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续租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续租“恒升888”轮一个航次,租金为人民币2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往返航次,航线为上海—天津—大连—上海,租金于航次结束后2日内支付。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续租航次开航前,将未支付的先前航次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上述航次租船合同,并提供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两笔租金,即2017年1月9日前租金193500元,及此后续租航次的租金210000元,共计403500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3500元;2、被告以租金40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航次租船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续租“恒升888”轮一个航次,租金为210000元每往返航次,航线为上海—天津—大连—上海,租金于航次结束后2日内支付。另外,被告应于续租航次开航前,将未支付的先前航次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恒升888”轮运行情况及结算运费;3、运费发票两张,证据2、3共同证明“恒升888”轮运行情况以及被告欠付运费金额;4、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恒升888”轮所有人是烟台明升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5、明升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航行日志、结算明细,以证明“恒升888”轮所有人明升公司受原告委托承运被告货物。航线为上海—天津—大连—上海,涉案1701航次、1702航次两个航次,欠付租金为4035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关于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恒升888”轮以1701、1702两个航次承运被告货物,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7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以传真方式在2016年10月9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续租协议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续租合同中约定,承租船舶船名为“恒升888”轮,船籍港为烟台,船长、船宽分别为97.80米、15.80米,型深7.40米,载货吨5000吨,总吨2997吨,净吨1678吨,满载吃水5.85米,舱口数2个。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天津与大连。预载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1天。续租租金继续以航次租船模式进行,租金为210000元/每往返航次,航线是上海—天津—大连—上海,该航次租金承租方应当于航次结束后2日内对完账且收到发票后2日内付清。在续租航次开始前,承租方应当将之前未付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承租方没有付清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方可以不续租本航次。如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17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原告委托明升公司为其承运上海—天津—大连—上海往返航次的货物,承运了1701、1702两个航次。根据明升公司提供的说明函及结算表,上述两个航次均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36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
原告为涉案诉讼,于2019年1月8日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鑫福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烟海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委托明升公司以“恒升888”轮的1701、1702两个航次为被告承运上海—天津—大连—上海往返航次的货物,上述航次均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航次租船合同的租金。
关于两个航次租金的金额。其中第二个航次租金210000元为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也已经按照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租金2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前一航次的租金193500元,虽然在涉案合同中没有明确,但鉴于涉案货物是“恒升888”轮实际承运,根据该轮所有人明升公司提供的运费结算标准和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航次租金的金额为193500元也予以认定,原告以此标准向被告主张上一航次租金于法有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个航次的租金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鉴于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航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为2017年2月15日,考虑到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以及合理付款期限,本院酌情以2017年3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根据涉案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原告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潭鑫福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03500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潭鑫福源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3元,由被告烟海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伟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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