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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担保公司与美特普广告公司、吴某某、缪某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
吴某某
缪某如
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
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
吴渊某

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靖,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广告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美特普广告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缪某如(系吴某某之妻),女。
被告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纸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9619-7),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缪某如,美特普纸业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6854-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美特普置业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渊某,男。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吴某某、缪某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丽丽、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特普广告公司、吴某某、缪某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美特普广告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所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吴某某、缪某如、吴渊某与平湖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美特普纸业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美特普置业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美特普广告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10513202.52元的义务,依据《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依约向美特普广告公司及反担保人吴某某、缪某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某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平湖担保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13202.52元。
二、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517070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34249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缪某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渊某对上述债务中的5170702.9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79元,由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美特普广告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所签订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吴某某、缪某如、吴渊某与平湖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美特普纸业公司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美特普置业与平湖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平湖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代美特普广告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偿还银行借款本10513202.52元的义务,依据《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依约向美特普广告公司及反担保人吴某某、缪某如、美特普纸业公司、美特普置业公司、吴渊某行使追偿权,因此,本院对平湖担保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13202.52元。
二、被告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517070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342499.6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吴某某、缪某如、宜昌美特普纸业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渊某对上述债务中的5170702.9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79元,由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审判员:向丽丽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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