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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担保公司与王梓权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27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张靖,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红兰。
被告王文革。
被告王梓权。
被告王梓新。
被告刘小英。
被告王晓艳。
被告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矿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872-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居委会(罗河二巷)。
法定代表人王晓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王梓权、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7707010018),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65号。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与被告吕红兰、王文革、王梓权、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中西矿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红兰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张靖,被告王文革,被告王梓权、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协商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梓权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被告王梓权的该项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王文革、中西矿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被告对王梓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西矿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中西矿业公司提供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为王梓权的该项借款做抵押担保。2014年5月22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依约放款300万元。被告王梓权在收到借款后,并未遵守其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的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147340.89元。后因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梓权向原告清偿债务3147340.89元,并支付违约金54379.1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3201720元。2、判令被告王梓权以314734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王梓新、吕红兰、刘小英、王晓艳、中西矿业公司、王文革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中西矿业公司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90212013112000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吕红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文革答辩称,我为王梓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属实,实际是中西矿业公司借用王梓权的名义借款,中西矿业公司跟王梓权做了反反担保,本金是300万元,其他金额我不清楚。
被告王梓权、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中西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们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梓权因生意投资需流动资金周转,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晓溪塔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梓权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王文革、宜昌市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被告对王梓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中西矿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中西矿业公司为王梓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902120131120001)做抵押担保,该项担保在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作了登记备案。2014年5月22日,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梓权放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上述30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到期,因被告王梓权未能及时向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王梓权代偿546810.19元贷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梓权代偿57114.14元贷款利息。2015年5月22日,剩余25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王梓权仍未及时还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第三次为被告王梓权代偿2543416.56元贷款本息。至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梓权先后三次代偿借款本息共计3147340.89元。被告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王文革、中西矿业公司作为被告王梓权的反担保人,被告吕红兰作为被告王梓权的配偶,原告代偿后依据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由被告王梓权向原告清偿债务3147340.89元,并支付违约金54379.1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3201720元。2、判决由第一被告以314734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决由被告王梓新、吕红兰、刘小英、王晓艳、中西矿业公司、王文革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中西矿业公司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90212013112000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抵押合同、采矿许可证、借款借据、通用凭证、特种转账凭证、代偿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梓权的借款与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王文革、中西矿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西矿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王梓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即代王梓权向湖北银行晓溪塔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47340.89元,被告王梓权作为债权人、被告吕红兰作为王梓权的配偶、被告王文革、王梓新、王晓艳、刘小英、中西矿业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王梓权清偿债务3147340.89元、支付违约金54379.1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以3147340.8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王梓新、吕红兰、刘小英、王晓艳、中西矿业公司、王文革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中西矿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要求对被告中西矿业公司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90212013112000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缺席开庭,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梓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147340.89元、支付至2015年6月2日的违约金54379.11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以3147340.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红兰、王文革、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宜昌中西矿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2902120131120001)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梓权、吕红兰、王文革、王梓新、刘小英、王晓艳、宜昌中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杨勇
审判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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