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投资人:李明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负责人。
被告:上海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标,负责人。
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靖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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