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某县。
法定代表人:范连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万成,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民,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东,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臣,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清,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恒,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西明,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宝东,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才,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满,住河北省平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辉,住河北省平某县。
十一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平某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万成、王安民、杨海东、高建臣、刘亚清、杨立恒、钱西明、戴宝东、赵振才、郭志满、丁志辉(以下简称高万成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被上诉人高万成等11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平某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支付被上诉人每人生活费6847元,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此项判决。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由于市场原因未能履行完毕,2014年12月上诉人停产。2015年6月上诉人恢复生产,2015年11月20日上诉人再次无力履行合同,停产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万成等11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按双方签订合同支持被告一年的经济补偿金,缴纳一年的社会保险,不支付被告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万成自2013年6月1日起到原告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球磨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1854.58元。被告王安民自2013年4月25日起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2193.00元。被告杨海东自2012年4月4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2102.00元。被告高建臣自2013年5月27日起原告处从事球磨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2031.00元。被告刘亚清自2005年3月1日起先后到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处从事球磨工作,2014年6月10日承德红凯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2234.42元。被告杨立恒自2014年1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车间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月平均工资为1825.75元。被告钱西明自2013年6月27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车间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1767.42元。被告戴宝东自2014年6月15日起到原告处从事球磨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1328.00元。被告赵振才自2014年6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球磨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1310.67元。被告郭志满自2014年6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为1315.42元。被告丁志辉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车间工作,2014年6月10日、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平均工资1754.58元。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停产放假,停产放假期间原告未支付给被告高万成等11人生活费。2015年6月20日恢复生产,被告高万成等11人到原告处复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停产放假,被告高万成等11人离开了原告处。原告未为被告高万成等11人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高万成4636.45元(1854.58元/月×2.5个月)、被告王安民6579.00元(2193.00元/月×3个月)、被告杨海东8408.00(2102.00元/月×4个月)元、被告高建臣4418.55元(2031.00元/月×2.5个月)、被告刘亚清22344.20元(2234.42元/月×10个月)、被告杨立恒3651.50元(1825.75元/月×2个月)、被告钱西明5197.00元(1767.42元/月×2.5个月)、被告戴宝东1992.00元(1328.00元/月×1.5个月)、被告赵振才1973.13元(1315.42元/月×1.5个月)、被告郭志满1973.13元(1315.42元/月×1.5个月)、被告丁志辉2631.87元(1754.58元/月×1.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原告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提出不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按月缴纳,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最终于2015年11月20日停产放假,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只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被告在原告处整个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6847.00元,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每人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684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高万成4636.45元、被告王安民6579.00元、被告杨海东8408.00元、被告高建臣4418.55元、被告刘亚清22344.20元、被告杨立恒3651.50元、被告钱西明5197.00元、被告戴宝东1992.00元、被告赵振才1973.13元、被告郭志满1973.13元、被告丁志辉2631.87元。二、原告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支付给被告高万成、王安民、杨海东、高建臣、刘亚清、杨立恒、钱西明、戴宝东、赵振才、郭志满、丁志辉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每人生活费6847.00元。三、原告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为被告高万成、王安民、杨海东、高建臣、刘亚清、杨立恒、钱西明、戴宝东、赵振才、郭志满、丁志辉补缴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四、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万成等11人于不同时间入职上诉人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万成等11人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但因上诉人公司放假造成停工一个月以上,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某神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张喜艳代理审判员于一
书记员:刘 笑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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