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魏奎
徐立丰
原告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某县小寺沟镇黑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林玉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奎,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徐立丰。
原告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立丰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魏奎,第三人徐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国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收到“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国林于2014年9月21日到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卧龙家园工程项目部任副工长,2014年10月13日晚18点30分左右,徐国林下班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玉彩钢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徐国林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沙坨子村新民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陈小全、张建利二人,其二人与平某县卧龙镇沙坨子村民委员会签有真正的《沙坨子村新居民工程垫资建设合同》,后二人为了施工方面的需要,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2014年9月1日,以陈小全、张建利为甲方,以张国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沙坨子村新居民工程垫资建设合同》,陈小全、张建利二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国春,徐国林受雇于张国春,其与张国春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徐国林与原告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原告公司对其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其也不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公司从未安排其从事过任何工作,且其也不在原告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徐国林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2014年10月13日晚徐国林遭受的交通事故,徐国林并非是在下班途中。早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平某县卧龙镇人民政府就已经在沙坨子村新居民工程的工地下了停工通知,该工地未进行建设,故徐国林不存在上下班的问题。同时,事发当日,徐国林是在饭店晚饭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这起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徐国林下班回家的途中。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于徐国林2014年10月13日18点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沙坨子村新民居工程垫资建设合同。2、沙坨子村新民居工程垫资建设合同(转包合同)。3、证人兰文刚出庭作证,内容为,证实张国春雇佣的徐国林。
被告辩称,一、邹秀英、王淑兰、徐立丰于2015年2月3日向本机关为徐国林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2014年10月13日晚18点30分左右下班,徐国林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玉彩钢产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徐国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01号]肇事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并经平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平劳人仲案字(2014)436号]徐国林与平某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为:(2015)08239002号],受理徐国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本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向平某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239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1053551635413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2015年2月15日该单位已收到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未在规定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生效的法律文书平劳人仲案字(2014)436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徐国林与平某县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林在此次交能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五、2015年2月11日受理徐国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徐国林于2014年9月21日到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卧龙家园工程项目部任副工长,经平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平劳人仲案字(2014)436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晚18点30分左右,徐国林下班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玉彩钢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徐国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01号)徐国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徐国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3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5)0823900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2015)082390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到回证。4、平劳人仲案字(2014)436号仲裁裁决书。5、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01号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路线图。7、冯兆荣、高雨桥证言。8、徐国林住院病历。9、徐国林死亡证明。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3-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8、9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告出示的1-9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均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平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国林与原告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徐国林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徐国林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承担徐国林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平某县卧龙镇人民政府已经在沙坨村新民居工程的工地下了停工通知,该工地未进行建设,故徐国林不存在上下班的问题”。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兰文刚出庭作证时称“2014年9月24日下过停工通知,但是实际没有停工”。故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国林与原告平某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徐国林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不具备建筑工程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徐国林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承担徐国林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平某县卧龙镇人民政府已经在沙坨村新民居工程的工地下了停工通知,该工地未进行建设,故徐国林不存在上下班的问题”。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兰文刚出庭作证时称“2014年9月24日下过停工通知,但是实际没有停工”。故原告的上述诉讼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国艳旗
审判员:王海清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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