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欢,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杨西河,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乐佳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肴餐饮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湖北工业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大学生创业实践基地工程2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平欢、杨西河与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朱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欢、杨西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怀和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朱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7日,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朱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1023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朱俊连带给付两原告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平欢与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并向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交付了加盟费等共计10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杨西河继续向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支付装修费55000元。后原告平欢、杨西河经过了解,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对其他加盟店的后期管理存在问题,遂与被告朱俊协商并签订了退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退款10万元。被告朱俊分三次向二原告退款3万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退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退款协议书并非我司签订,系朱俊本人所签。
被告朱俊辩称,1、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乐佳肴餐饮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朱俊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杨西河欠其2万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甲方(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与乙方(原告杨西河、平欢及案外人杨超)签订一份有关特许经营权的合同,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关系、合同的续约和签订、特许经营培训、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3月31日,原告平欢向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支付共计10万元,其中加盟费45000元、押金10000元、焗饭设备费用15000元、货款30000元。2018年4月4日,原告杨西河向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支付装修费55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乐佳肴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俊向原告杨西河、平欢出具一份退款协议书,内容载明如下:“今平欢、杨西河与乐佳肴朱俊达成如下协议:退平欢、杨西河共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分四个月来退,每个月退2万元整,今天退还2万元整,此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从5月15日开始至8月15日每个月15号给2万元),直至8月15日前给清为止”。退款协议书落款处有朱俊、杨西河、平欢的签名。2018年7月13日,被告朱俊向原告杨西河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如下:“本人朱俊答应平欢在2018.9.15日之前把剩余的柒万圆整(¥70000.00元)结清,如果超过约定时间未结清则支付未结清款20%的利息,(42118219881030415X)”。承诺书落款处有朱俊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结算凭证、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3月31日,甲方(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与乙方(原告杨西河、平欢及案外人杨超)签订有关特许经营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退款协议书、承诺书有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的签名,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退款协议书不仅载明了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具体的退款金额和时间,还载明了退完钱后“此后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双方通过签订退款协议书,实质上达成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意,且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应当依照退款协议书、承诺书支付余款。虽然退款协议书、承诺书落款处是被告朱俊的签名,但其作为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作出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也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朱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本院认为二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退款协议书也是由被告乐佳肴餐饮公司与二原告达成的协议,其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起诉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朱俊辩称原告杨西河欠其2万元,原告杨西河不予认可,由于该民事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朱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乐佳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欢、杨西河7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武汉乐佳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刚
审判员 吴时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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