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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1与平功山、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理人:平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
系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功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号。
负责人:卢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系
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1与被告平功山、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兰,被告平功山、王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1诉称,2018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平功山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鄂M×××××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洪湖市万全镇天景村三组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在自家门前洗漱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平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功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04.82元(其中医疗费18617.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91.04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396元)。
原告平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复印件,被告平功山的驾驶证、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4、
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左季肋区、会阴部、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后期需对症、活血化瘀药物及康复治疗建议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证据6、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8617.7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396元(含转院车费500元、原告父母从深圳回来车费896元);
被告平功山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7835.75元,请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一、在无其他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功山、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酌情认定。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平功山已为其垫付费用17835.7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平功山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鄂M×××××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洪湖市万全镇天景村三组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在自家门前洗漱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平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平某1被急送
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日又转回
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先后支付医疗费18617.78元(其中被告平功山垫付医疗费17335.75元、转院车费500元)。2018年10月25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平功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某1不负责任。2019年1月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鄂M×××××轻型自卸货车事故期间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鄂M×××××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某141304.82元;
二、原告平某1在获得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付后当日返还被告平功山17835.75元;
三、驳回原告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由被告平功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平功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平功山和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对原告的伤情如不通过鉴定亦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赔偿依据,即鉴定费亦是该起交通事故审核理赔的必要费用。依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及原告平某1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617.78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日×38日);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日×90日);5、交通费酌情支持1396元;6、鉴定费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1304.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功山、王某某另行承担。因该起事故致原告平某1受伤,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0987.04元,交强险总额为20987.0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0317.78元由被告平功山、王某某承担。因鄂M×××××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功山、王某某所承担部分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平功山、王某某赔偿原告平某120317.78元。综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1304.82元。被告平功山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原告17835.75元,原告平某1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原告损失已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军

书记员: 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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