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系靳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与被告靳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靳某、尚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曾与案外人赵桂峰之间存有债务关系,赵桂峰又与原告平某之间有债务关系,2014年9月18日赵桂峰的妻子和侄子与原告平某及被告靳某在一起共同协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原告平某与赵桂峰之间以顶账的方式,取得了赵桂峰享有的与被告靳某之间的债权204400元,被告靳某给原告平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平某现金贰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204400元)”同时,被告靳某与原告平某又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用途为家庭需要资金,并以家庭财产做担保。被告靳某与被告尚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靳某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6年3月18日给原告结息两次未给付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结息欠条两份为32700元、40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靳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靳某与原告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书写的两张结息欠条、原告与被告催要钱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平某与案外人赵桂峰之间形成的(2016)冀0432民初7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靳某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某通过案外人赵桂峰的媳妇、侄子取得的债权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取得债权后,被告靳某给原告平某出具了借条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应为204400元。被告靳某与原告平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靳某在借款到期后出具了利息欠条欠款数计入本金再行计息,超出了最高以原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靳某辩称的原告取得的债权无效、原告不享有对他的债权、所欠案外人赵桂峰的款是15万元而不是204400元等,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但被告靳某与原告平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时候,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结息手续,表明了被告靳某对所借原告的款没有争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靳某与被告尚某是夫妻关系,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和担保方式,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某借款本金20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息按照2%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50元,被告靳某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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