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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与牛某、牛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平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牛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崔丽娟
蔚县第一中学
刘斌
赵全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

原告:平某。
法定代理人:平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原告平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宁富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系原告平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崔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正和路。
法定代表人:刘森,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成,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与被告牛某、牛某某、崔丽娟(以下简称牛某方)、蔚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某的法定代理人平银、宁富琴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被告牛某某、崔丽娟及被告牛某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被告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81302.1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晚在下了第一个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原告从后边抱住被告牛某的腰玩,被告牛某用力一甩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胳膊肘受伤。
后学生通知原告的家长,由原告的家长送原告到蔚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内外髁骨折。
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好转后出院。
但随即又发现原告的受伤部位出现骨化性肌炎,医院建议择期手术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牛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崔丽娟作为被告牛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牛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的任课老师在事发时没有到岗,原告受伤后,学校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也没有采取紧急抢救措施,也是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
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某方辩称,1.原告是事件的挑起者,其所受的伤害并不是由被告牛某造成的,不应由被告牛某方承担责任。
原告所诉受伤情况不属实。
事实是被告牛某在晚自习课间休息时并没有与原告玩耍,而是在被告牛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牛某从身后死死抱住,又喊其他同学一块上手”撸”打被告牛某,被告牛某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与原告一块倒地。
事后双方各自回到自己的座位上,原告并未出现异常。
被告牛某之母在得知事情原委后,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给予1000元慰问金,已做到了仁至义尽;2.原告与被告牛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教育、管理不能单纯在课上,课间休息时间也是体现学校教育、管理的重要环节。
事发时,学校跟班老师擅离工作岗位,说明学校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重大责任。
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牛某方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报销,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蔚县第一中学辩称,1.被告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
学生入学时,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签订了”中学生安全协议书”,组织学生进行了班级宣誓,制定了”学生安全须知”、”学生处罚暂行规定”、”宿舍管理”等制度;2.原告及被告牛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及被告牛某让学校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由原告和被告牛某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且是由原告与被告牛某玩耍造成的,与学校教育、管理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损失,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学校德育处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课间受伤,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蔚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牛某方对被告学校德育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系学校德育处向保险部门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住院收费票据非出自医疗部门,且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学校对本学校德育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的异议同被告牛某方的意见。
原告在庭下提交了从蔚县人民医院处复印的其住院费用清单三张,本院经与已质证过的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三张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与该部位的骨化性肌炎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右肱骨内外髁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支付鉴定费7000元。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牛某方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学校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证书,著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牛某方提交班主任老师刘登军及同学苑程等8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
被告学校提交班主任老师刘登军及同学马祥超等3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
原告对被告牛某方和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方和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综合认定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4.被告牛某方提交照片5张,证明原告事后仍有抱、”撸”他人现象,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同时证明被告学校日常管理混乱,班级经常有打架、”撸”人现象,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学校对上述证据无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5.被告学校提交学校与原告及其监护人宁富琴签订的”学生安全协议书”、2016年3月10日班会记录、学生安全须知、班级宣言,证明被告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
原告和被告牛某方对”学生安全协议书”认为没有学校的盖章及签字,协议并不成立;对班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记录内容没有反映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安全须知,原告及原告家长不知情;对班级宣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牛某方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和被告牛某方均陈述事发前的第一个晚自习和第二个晚自习均没有跟班老师在教室盯岗,被告学校对该事实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第一个晚自习和第二个晚自习有老师在教室盯岗。
本院认为,事发前后,老师是否在教室盯岗,举证责任应在更有利于收集该证据的学校一方,学校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后两个晚自习有老师在教室盯岗,故应认定事发前后该时间段没有老师在教室盯岗。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原告和被告牛某系同班同学,是被告学校的在校初中学生。
2015年3月10日,第一个晚自习下课后,原告和其他同学与被告牛某嬉戏打闹,后被告牛某跑出教室,原告在楼道追上并抱住被告牛某的后腰,被告牛某在甩脱原告中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胳膊肘受伤。
事发前后两个晚自习没有跟班老师在教室盯岗。
事发后,原告在上第二个晚自习期间感觉到受伤部位疼痛,其同学将原告的受伤情况告知原告的家长,后由原告的家长护送原告到蔚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内外髁骨折,行右肱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078.16元。
术后6周经复查诊断:原告右肘前出现骨化性肌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与该部位的骨化性肌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与该部位的骨化性肌炎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100%;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预见和判断能力。
双方在教室和楼道嬉戏打闹,当被告牛某跑出教室后,原告仍追逐并抱住被告牛某,被告牛某在甩脱原告中,致原告受伤。
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与原告与被告牛某两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牛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在甩脱原告中将原告摔倒在地,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与被告牛某嬉戏打闹虽是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但此时段亦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
被告学校虽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签订了”中学生安全协议书”,通过班会、班级宣言、学生安全须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但原告和被告牛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的规章制度应落实到教学的各个环节。
学校在事发前后的晚自习均没有老师在教室盯岗,客观上放任了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学校对原告与被告牛某的嬉戏打闹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给予制止,且在原告受伤后,未给予及时施救,被告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因此,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牛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学校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
其中医疗费为17078.16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1人);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鉴定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
以上共计79942.16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牛某的监护人被告牛某某、崔丽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39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后应为22983元;按1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蔚县第一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994元;原告的其余60%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报销,原告的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学平险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因此,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崔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22983元;
二、被告蔚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7994元;
三、驳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平某负担1058元;由被告牛某、牛某某、崔丽娟负担575元;由被告蔚县第一中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与该部位的骨化性肌炎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右肱骨内外髁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支付鉴定费7000元。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牛某方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学校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均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证书,著作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牛某方提交班主任老师刘登军及同学苑程等8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
被告学校提交班主任老师刘登军及同学马祥超等3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事件的起因及经过。
原告对被告牛某方和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方和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综合认定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4.被告牛某方提交照片5张,证明原告事后仍有抱、”撸”他人现象,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同时证明被告学校日常管理混乱,班级经常有打架、”撸”人现象,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学校对上述证据无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5.被告学校提交学校与原告及其监护人宁富琴签订的”学生安全协议书”、2016年3月10日班会记录、学生安全须知、班级宣言,证明被告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
原告和被告牛某方对”学生安全协议书”认为没有学校的盖章及签字,协议并不成立;对班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记录内容没有反映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学生安全须知,原告及原告家长不知情;对班级宣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牛某方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和被告牛某方均陈述事发前的第一个晚自习和第二个晚自习均没有跟班老师在教室盯岗,被告学校对该事实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第一个晚自习和第二个晚自习有老师在教室盯岗。
本院认为,事发前后,老师是否在教室盯岗,举证责任应在更有利于收集该证据的学校一方,学校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后两个晚自习有老师在教室盯岗,故应认定事发前后该时间段没有老师在教室盯岗。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的意见是:原告和被告牛某系同班同学,是被告学校的在校初中学生。
2015年3月10日,第一个晚自习下课后,原告和其他同学与被告牛某嬉戏打闹,后被告牛某跑出教室,原告在楼道追上并抱住被告牛某的后腰,被告牛某在甩脱原告中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胳膊肘受伤。
事发前后两个晚自习没有跟班老师在教室盯岗。
事发后,原告在上第二个晚自习期间感觉到受伤部位疼痛,其同学将原告的受伤情况告知原告的家长,后由原告的家长护送原告到蔚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右肱骨内外髁骨折,行右肱骨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7078.16元。
术后6周经复查诊断:原告右肘前出现骨化性肌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与该部位的骨化性肌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与该部位的骨化性肌炎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100%;原告的右肱骨内外髁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预见和判断能力。
双方在教室和楼道嬉戏打闹,当被告牛某跑出教室后,原告仍追逐并抱住被告牛某,被告牛某在甩脱原告中,致原告受伤。
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与原告与被告牛某两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牛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牛某在甩脱原告中将原告摔倒在地,其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与被告牛某嬉戏打闹虽是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但此时段亦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
被告学校虽与学生及其监护人签订了”中学生安全协议书”,通过班会、班级宣言、学生安全须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但原告和被告牛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的规章制度应落实到教学的各个环节。
学校在事发前后的晚自习均没有老师在教室盯岗,客观上放任了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学校对原告与被告牛某的嬉戏打闹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给予制止,且在原告受伤后,未给予及时施救,被告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因此,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牛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学校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
其中医疗费为17078.16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1人);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鉴定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
以上共计79942.16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牛某的监护人被告牛某某、崔丽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39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后应为22983元;按1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蔚县第一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994元;原告的其余60%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报销,原告的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学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的学平险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因此,被告牛某方和被告学校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崔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22983元;
二、被告蔚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平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损失7994元;
三、驳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平某负担1058元;由被告牛某、牛某某、崔丽娟负担575元;由被告蔚县第一中学负担200元。

审判长:武立森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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