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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某与孙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交通局联运公司职工,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莘县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平安大厦一楼大厅。主要负责人:王鑫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原告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20时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馆陶县东龙街商业局家属院门前路段,将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并于庭后补交了馆陶县交通局联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系馆陶县交通局联运公司职工,于2013年10月下岗,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20时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东龙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东龙街商业局家属院门前路段时,将沿东龙街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6473.1元。原告支付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8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7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2天=11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8249元/年÷365天×150天=11609.18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22天+60天)=8039.37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60天=1800元。6、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0505.65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9648.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0505.65元-10000元-19648.55元=1085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按此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30505.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505.65元。二、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平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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