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巍、龚万彤,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
原告平某某与被告郭某、郭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万彤、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带司机)用于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建军向原告平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总计464900元,署名为郭建军、郭某,该欠条有明显的撕痕;被告郭某陈述已于2012年年初用房产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陈述房产价值不足以全部还清欠款。
庭审前,被告郭建军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建军与纠纷无关;原告质证称,因为证明是本案被告郭某所写,所以这不应是证明,而是一份陈述,从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整理文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被告郭某承认过欠款事实,被告郭某质证称,1、不能显示通话时间;2、对录音形式不认可,是对方偷录的,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我方不认可;3、内容上看,郭某也没有承认欠款13万多的事,因此,对此证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通话录音整理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完整,现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显的撕痕,虽双方对曾经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已无法证明欠款是否依旧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原、被告对曾经有业务往来及欠款的事实和欠条书写时间均无争议,因此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9月15日开始计算,现原告称曾经多次催要欠款且被告在2014年归还过一笔,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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