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某某与王某某、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
被告姚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
诉讼代表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姚某某、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平建成撤销了对姚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祥、被告王某某、人寿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7时左右,平建成骑杰龙牌三轮电动车替父亲送货,途经监利县北环大道与工业园路交汇处,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京Q8Z399小型轿车将其撞倒,造成平建成受伤、车辆受损及财物损失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26日,平建成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票据在王某某手,具体数据不明。
经查,人寿财保系京Q8Z399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人,该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平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原告平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0元。2、后期治疗: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6天=28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护理费:28305元/年(原告主张的农业标准)÷365天/年×60天=4653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00天(至定残的前一日)=775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和货物、车辆已基本报废)酌定:3800元。12、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5410元。因保险为不计免赔,且被告王某某系全责,且商业险和交强险为同一保险人,故无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数额。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保险范围93410元,鉴定费2000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关于被告王某某所称垫付的医药费因无证据支撑,本院无法支持,其可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其所称垫付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称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和员工证明、生活居住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应按本地城镇标准计算。另所称后期医疗费问题,因有法医明确鉴定,为防止累诉,故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5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只有300元,虽其称票据在被告王某某手,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故依法只能支持300元,另1200元有待其与被告王某某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某某理赔款93410元。
二、驳回原告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李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