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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平山县东回舍镇东望楼村北。
负责人:李文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运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骐进运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骐进运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320元,其中车损7702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A×××××冀A×××××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1日13时51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利军驾驶冀A×××××冀A×××××沿省道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马建德驾驶的晋B×××××晋B×××××货车追尾相撞。经山西省朔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吴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德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因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施救费发票系税务局代开,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也无法证实其合理性;2、对原告单方维修开具的发票认可,无法证实其维修的合理性,并且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比该票据显示的数额低;3、单方公估报告的公估费用不予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骐进运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骐进运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217868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原告向本院一并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其中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票面金额为82700元,公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为77020元。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系原告单方维修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其维修数额高于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无法证实车辆维修的合理性,应以公估报告为依据确定车损数额。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7702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单方公估费用,因单方公估报告并未被本院采纳,故单方公估费用并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不予承担。三、关于施救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交费为个人,无施救单位,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骐进运输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8020元;
二、驳回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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