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平山县宅北乡白草坪村人(未到庭)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汽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月还本金8000元利息640元,本息合计8640元。期限5个月至2013年2月27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同意用主车号冀A×××××挂车号冀A×××××车一部作为抵押,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扣押车辆…….”2013年3月7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月利率1.5%。借款人同意用主车号冀A×××××挂车号冀A×××××车一部作为抵押,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扣押车辆…….”因被告白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车辆还款,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车辆以62102元予以出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车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卖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白某某销售汽车一部,并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借款关系,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车款共计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经协商将车辆以62102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故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的车款为80000元-62102元=17898元。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故可按双方约定自卖车之日起(2013年5月1日)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借款及违章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款17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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