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79956678-4。
负责人宋军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滦南县,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伟。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雇佣的司机宋奇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大学城二期工地卸车倒车时,与后方停驶卸车车辆刘江鹏驾驶的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该车乘车人齐三军受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江鹏及乘车人齐三军无事故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损失数额为60240元,原告其它财产损失为:施救费4500元,合计64740元。
此次事故造成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齐三军受伤,齐三军伤后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医院诊断为:“左内、后踝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同意转至石家庄医院就诊治疗。”2013年12月18日,齐三军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该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足第2跖跗关节半脱位等。”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齐三军13万元。本院核定原告赔偿齐三军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90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误工费4273.4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115天),护理费4273.4元(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11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8629.28元。齐三军的损失中,原告认可被告高某某向伤者齐三军支付2000元。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期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施救费有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施救费票据证实。
3、伤者齐三军的伤情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实。
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保单证实。
5、原告为齐三军支付的费用有双方的赔偿协议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司机宋奇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乘车人齐三军的合理损失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张其承保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免赔10%,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伤者齐三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依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诉请伤者齐三军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自愿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报告为准,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为伤者齐三军支付医疗费6500元未提交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高某某为伤者齐三军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元在原告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主张的其余垫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04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102322.48元,合计1233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应得121369.28元,被告高某某应得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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