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住石家庄行某某刘七里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7N5RF7R。法定代表人:邵洪印,该公司经理。被告:付立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C。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董卓,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锦桥公司)与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众翔公司)、付立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锦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董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众翔公司、被告付立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山县锦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3万元。在审理,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30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7时36分许,被告付立向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8KM+900M处时与原告司机王彦标驾驶的“冀A×××××、冀A×××××”、武志军驾驶的“晋H×××××、晋H×××××”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路产损坏、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付立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立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行某某众翔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付立向未做答辩。安邦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法院应核实保险车辆冀A×××××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原告损失应在冀A×××××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按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施救里程根据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车辆损失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安邦河北分公司承认平山锦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平山锦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侵犯他人民事权利,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立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行唐众翔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车主,应与付立向对原告损失共负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原告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118000元;2、评估费70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承担;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原告实际施救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080元,扣除无责赔付车辆无责赔付100元为128980元,由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剩余1000元由同事故其他受损车辆使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7980元。被告行唐众翔公司、付立向经本院合法传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应诉、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应自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2798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或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0.5元,由被告行某某众翔运输有限公司、付立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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