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放弃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情况下的财产损失赔偿,故原告在本次诉讼时,应自行承担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100元。
原告在本次诉讼前,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但被告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后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虽双方对本院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对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GYH00029FY201412240296号公估报告所评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其在本案受理前自行委托所产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委托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该费用并非合理支出,故该次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3150元,由原告锦桥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的公估费,应当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担。
拖车费属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拖车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认为拖车费偏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拖车费5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4050元;
二、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放弃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情况下的财产损失赔偿,故原告在本次诉讼时,应自行承担应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100元。
原告在本次诉讼前,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但被告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后申请本院对车辆损失重新公估。虽双方对本院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对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GYH00029FY201412240296号公估报告所评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其在本案受理前自行委托所产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委托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该费用并非合理支出,故该次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3150元,由原告锦桥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的公估费,应当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负担。
拖车费属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拖车费用的具体数额。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虽认为拖车费偏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拖车费5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4050元;
二、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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