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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566784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军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未到庭)。

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汽运公司)与被告杨某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同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出卖方、甲方)锦桥汽运公司与被告(买受方、乙方)杨某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陕汽牌汽车(主车车牌号冀A×××××)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乙方。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首付车价款每辆40000元,其余车款每辆304368元,乙方分24个月付清,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付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31日前结清。四、乙方为运输方便,乙方请求经销商将此车购车发票户头、行驶证户名写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并每月付公司挂靠费100元整,在剩余车款本息未还清前,此车作为抵押,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还款到期日。如未按时还本付息交服务费,每月应加收逾期违约金拖欠总额的2%,公司有权将车收回依法扣押、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车辆收回后七日内,乙方应将所欠甲方车款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按现价评估,并按评估价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杨某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小写304368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仟叁佰陆拾捌元整,月利率1.2%,月还本金12682元整,期限24个月至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同意用主车号冀A×××××车一部作为抵押,并承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扣押车辆…….借款人杨某同”。
2014年6月6日,杨某同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现金小写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月利率2%,月还本金6900元整,期限10个月至2015年4月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同意用主车号冀A×××××、AM6896车一部作为抵押,并承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并扣押车辆…….借款人杨某同”
2014年7月28日,杨某同向原告借款21519元交纳保险费,后来归还了10629元,欠1089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10890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2015年9月2日之前还清,用冀A×××××作为抵押,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并扣押车辆。
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某同按照合同约定为车辆归还本金244321元、利息60886元、违约金17240元,因经营困难,此后不再还款。原告将车辆收回后,2015年10月27日,经河北中和神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车冀A×××××评估价值为95800元,评估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借款条、资产评估报告、收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同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注明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结合《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被告杨某同无能力偿还车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已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44321元,原告将车收回后,按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了评估,故被告杨某同尚欠原告的各项借款为384258元244321元95800元+800元=44937元。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锦桥公司有权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故可按双方约定自评估鉴定之日起(2015年10月27日)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某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车款449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平 审判员  刘 洁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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